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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革明与福建万诚塑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革明,福建万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81民初4505号原告:徐革明,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忠辉、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万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程溪镇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927021-6。法定代表人:陈松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革明与被告福建万诚塑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履约保证金和水电、卫生费押金等共计970万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原告已付款9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公司1号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共10年,总租金820万元。原告依约定先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水电、卫生费押金150万元,还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970万元。合同成立后,被告至今仍拒绝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已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原判决,发回漳州市中级民人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在漳州市中级民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因该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生效,而原告在该裁定书尚未生效之前即于2016年8月11日以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革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以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井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吴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