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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495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公司员工。被告:刘为,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超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刘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华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被告刘为、霍山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为给付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3月29日起至诉讼之日(2016年4月4日)利息183625元,违约金5000元,计688625元;2、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按月15‰计算;3、被告霍山华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二霍山华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霍山华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被告刘为、霍山华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刘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故对被告刘为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被告霍山华通公司连带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为与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签订了霍嘉借字2014年第19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4月12日,月利率为12.5‰,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1.2倍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于同日同被告霍山华通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项目下期内利息12.5‰、并加收1%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的第四项约定:担保合同独立存在,即使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然有效。保证人霍山华通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并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为本息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有效。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刘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庭审查明被告刘为借款500000元,没有归还;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5‰,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1.2倍计收逾期利息、违约金按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霍山华通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霍山华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3月29日至4月12日,按贷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为12.5‰计算利息;2014年4月13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为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刘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益友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芯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