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097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华,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华,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育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自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锌,该公司管理师。上诉人王保华因与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联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华在原审诉请判决:一、确认王保华与鞍钢联众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鞍钢联众公司向王保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000元(8215.27元×9.5×2)。三、鞍钢联众公司向王保华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假20天工资23000元(8215.27元÷21.5×3×20)。四、鞍钢联众公司向王保华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鞍钢联众公司原名称为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王保华于2006年8月1日入职鞍钢联众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从即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保华担任鞍钢联众公司管理员,在整月按规定出勤的情况下,薪资不低于3717元/���。鞍钢联众公司各年度的总体年终绩效奖金总额标准于各年度期满后的次年初,经统计、核算年度经营效益与经营目标达成状况后予以确定,发放对象限于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日仍在职的人员。鞍钢联众公司向王保华提供书面《员工手册》一份。2015年12月18日,鞍钢联众公司以王保华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王保华的劳动合同,并向王保华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鞍钢联众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显示王保华2015年12月2日至4日旷职。王保华对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8日,王保华在离职申请暨手续办理单中离职申请一栏的申请人处签名,但其否认离职原因上的连续旷工三天系其书写。鞍钢联众公司就解除王保华的劳动合同事宜,征得了其公司工会的同意。鞍钢联众公司2015年8月第7版《员工手册》有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含)以上者,予以开除处分的规定。王保华签收了该版《员工手册》。王保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236.74元。王保华2015年2月的工资单记载带薪年假40小时,双方确认王保华已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40小时,未休2015年度年休假。王保华与鞍钢联众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王保华于2015年12月31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王保华与鞍钢联众公司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鞍钢联众公司支付王保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000元(8215.27元/月×9.5月×2倍)。三、鞍钢联众公司支付王保华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0元(8215.27元/月÷21.5×20天×3倍)。四、鞍钢联众公司支付王保华2015年度年终奖6000元。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82号”裁决,鞍钢联众公司支付王保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92.68元,并驳回了王保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保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保华2006年8月1日入职,鞍钢联众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其劳动合同,故王保华请求确认其与鞍钢联众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鞍钢联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在事实依据方面,离职申请暨手续办理单中的“连续旷工三天”即使不是王保华书写,但结合鞍钢联众公司当天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王保华清楚知道鞍钢联众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其在离职申请暨手续办理单上的离职申请一栏离职原因中签名却未作申辩,王保华虽然否认鞍钢联众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离职申请暨手续办理单和电子考勤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鞍钢联众公司主张王保华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其次,在法律依据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鞍钢联众公司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该《员工手册》规定了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予以开除处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鞍钢联众公司解除王保华的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综上,王保华请求鞍钢联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鞍钢联众公司应否向王保华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年终奖发放对象限于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日仍在职的人员,而王保华在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之日已经离职,不符合发放条件,对王保华诉请鞍钢联众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年休假工资问题。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于2014年的年休假,双方确认王保华已休40小时,王保华诉请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王保华未休2015年年休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王保华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裁决鞍钢联众公司支付王保华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92.68元,高于王保华实际应得的金额,鉴于鞍钢联众公司未提起诉讼,依仲裁裁决的金额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保华与鞍钢联众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鞍钢联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92.68元给王保华。三、驳回王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保华负担。判后,王保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鞍钢联众公司向王保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000元、2015年度年终奖6000元、年休假工资3992.68元。三、由鞍钢联众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鞍钢联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勤电脑截图》为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具备客观性。证据《离职手续暨手续办理单》仅表示王保华善意配合公司完成交接,“连续旷工三日”为公司自行填写,并不代表王保华承认旷工事实,该证据载明王保华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2月4日,也与公司主张王保华的旷工时间明显矛盾。二、2015年,王保华已工作了11个月零4天,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不应影响2015年年终奖的发放。三、王保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仲裁笔录与申请笔迹鉴定,均未获得批准。公司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鞍钢联众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鞍钢联众公司在二审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和一份书面证言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公司主��人员与王保华多次沟通,王保华均表明不回来上班。王保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一、从录音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该份证据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要求,且书面证言的内容也表明王保华并没有拒绝上班。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保华是否存在旷工三天的问题,鞍钢联众公司已提供了直接的考勤证据和事发后及时作出处理的证据,考勤记录直接反映了王保华没有上班的事实,《离职手续暨手续办理单》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则反映了王保华事后并未直接就旷工问题提出异议的事实。鞍钢联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提出时间及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也加强了王保华旷工三天这一事实的可信度。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就该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王保华否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徒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没有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王保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