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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温世勇与宋学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世勇,宋学炎,温世勇,宋学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421号原告:温世勇,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学炎,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秋娟,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温世勇与被告宋学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新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世勇的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被告宋学炎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世勇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宋学炎向我借款50000元,并为我写有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宋学炎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宋学炎辩称:借款还有担保人,但不知道担保人是谁,理应追加担保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宋学炎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针对该焦点,原告陈述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宋学炎46000元,给��现金4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后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理应给付借款4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宋学炎转账46000元。二、借条,证实被告宋学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16日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宋学炎陈述后认为:对借款只认可46000元,对4000元不认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认可36000元。被告宋学炎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宋学炎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温世勇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宋学炎转款46000元,交付现金4000元,被告宋学炎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李英恒进行担保。2016年6月16日被告宋学炎偿还借款10000元,该款由付志勇代收,剩余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学炎由原告处借款,并有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借款理应积极给付,拖欠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由李英恒进行担保,理应追加其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仅将宋学炎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学炎对借款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身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告宋学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温世勇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宋学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楚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