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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邵卫华、袁桂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邵卫华,袁桂琴,邵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2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16H。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卫华,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被告袁桂琴,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被告邵爱娟,女,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邵卫华、袁桂琴、邵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被告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琴、邵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邵卫华提供贷款550000元,借期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日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三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东海路66号11幢商铺14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011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卫华指定账户发放了55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另,被告袁桂琴与被告邵卫华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卫华、袁桂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1849.35元,并支付利息67060.55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2、被告邵卫华、袁桂琴支付原告律师费28256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邵卫华、袁桂琴、邵爱娟名下房产(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东海路66号11幢商铺14室)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卫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什么意见,给我三个月时间卖掉房屋,如果卖不掉按程序进行拍卖。被告袁桂琴、邵爱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邵卫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袁桂琴、邵爱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邵卫华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太仓市浏河镇东海路66号11幢商铺14室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提前宣布到期)偿还贷款的,××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邵卫华以所购买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浏河字第03000044**号,债权数额55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邵卫华发放了贷款5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邵卫华自2014年7月起连续逾期还贷,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邵卫华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1849.35元和利息67060.5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邵卫华和袁桂琴系夫妻关系。2、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支付律师费282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交易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及原告和被告邵卫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邵卫华发放了贷款5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邵卫华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到期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邵卫华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1849.35元和利息67060.5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卫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被告邵卫华实际结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8300元。因被告邵卫华和袁桂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卫华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邵卫华和袁桂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卫华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袁桂琴应对被告邵卫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邵卫华、袁桂琴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卫华、袁桂琴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441849.35元、利息67060.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邵卫华、袁桂琴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18300元。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邵卫华、袁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三、被告邵卫华、袁桂琴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邵卫华、袁桂琴、邵爱娟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东海路66号11幢商铺1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浏河字第03000044**号,债权数额550000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2元,减半收取46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邵卫华、袁桂琴、邵爱娟负担45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三被告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