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杭州富春江电器厂与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春江电器厂,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778号原告:杭州富春江电器厂,组织机构代码:14366975-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路19号。投资人:俞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9336833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工业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冯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炳、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春江电器厂(以下简称富春江电器厂)诉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江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双、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春江电器厂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废纸渣处理处置生产线二号配电高、低压配电系统设计、改造、安装、调试项目,并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配电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及塑料造粒机控制柜制造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人民币5078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此外,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周期、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事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确认了价款金额。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二期配电房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就被告废纸渣处理处置生产线二期配电房安装、调试项目进行承揽。《销售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为247922元,约定了由原告提供材料、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所需产品清单等详细内容。《二期配电房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人民币723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此外,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周期、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事宜。2016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02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确认承揽金额并收到发票原件。上述工程现皆已完成,所有安装的设备皆已安装调试完成,现已通电正常使用。对于承揽金额被告共计支付550000元,余款共计278022元未付。对于余款27802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2780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130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富春江电器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配电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及塑料造粒机控制柜制造承揽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承揽废纸渣处理处置生产线二号配电高、低压配电系统设计、改造、安装、调试项目的相关事实;2、销售合同、二期配单反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各1份(均系原件),以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废纸渣处理处置生产线二期配电房安装、调试项目的相关事实。3、发票签收单9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确认承揽价款,确认收到发票原件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杭州市富阳区国税局调取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原件),以证明发票被告已抵扣,原告为其提供承揽的事实以及承揽价款的事实。被告清源公司答辩称:被告原实际经营人为喻正其,在2016年7月下旬喻正其和春胜集团董事长俞成胜协商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俞成胜,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冯军,现经人接手被告公司后发现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被告大量账务,原经营人未向现经营人披露,巨额资金去向不明,被告认为原经营人可能涉嫌职务侵占,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占公司资产,被告内部正在清查、核实被告的资产情况,如果发现原经营人有涉嫌犯罪线索将向公安等部门举报。本案所涉债务原经营人未向现经营人进行过披露,因此被告对原告诉称承揽款项不予认可。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实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被告是不予认可,即使上述合同确是真实的,双方也是约定验收条款,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清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富春江电器厂提供的证据,被告清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中的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法庭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仅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承揽事件做出约定,双方还约定验收条款,原告未提交经实际施工后由被告验收合格后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就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作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法庭确认,应该合同是销售合同,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审理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对该部分款项另案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确认承揽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仅仅是一个抵扣记录,对于被告原经营人产生的债权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证据3、4中票号为11110242、11110243、11110244、11110245、11110246、125465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二#配电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及塑料造粒机控制柜制造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废纸渣处理处置生产线二号配电高、低压配电系统设计、改造、安装、调试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周期:合同生效后即进行工程的施工和设备的制造,10月10日前配电房设备必须到甲方现场,12日前必须安装完成具备通电条件。造粒机控制柜交货日期,10月10日前发1套,15日一套,20日一套。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经过协商最终价格为含税价人民币507800元,甲方以全额承兑汇票支付,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预付款为合同款40%,计人民币203120元。货到工地后支付30%,计人民币152340元,通电验收合格后付20%,计人民币101560元。其余验收合格通电后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为合同款10%,计人民币50780元。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承揽款4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开具五张金额为1015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进行抵扣。2015年6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二期配电房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废纸渣处理处置生产线二期配电房安装、调试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周期:合同生效后即进行工程的施工,收到工程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配电房必须安装完成具备通电条件。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经过协商最终价格为含税价人民币72300元,甲方以全额承兑汇票支付,乙方开具安装施工增值税发票。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款为合同款40%,计人民币28920元,其余在工程结束、验收、通电后一次性付清,计人民币4338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72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进行抵扣。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剩余承揽款共计13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富春江电器厂与被告清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配电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及塑料造粒机控制柜制造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合格通电后一年内付清剩余合同价款,《二期配电房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亦约定了相应付款期限,现被告抗辩称原告有无做合同中约定工程不清楚,但在合同签订后及约定的施工周期到期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也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相应抵扣。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承揽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301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春江电器厂承揽款130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预收5470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