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张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张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蒋攀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明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张剑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张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剑波归还借款本金473,877.77元;2、要求被告张剑波偿付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0979.66元,并偿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张剑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张剑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1020120140037250),抵押人为被告张剑波。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张剑波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为二年。2014年8月28日,就该抵押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前几期本息,之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473,877.77元、利息10,979.66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剑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并核对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剑波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张剑波未能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就其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473,877.77元;二、被告张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0,979.66元;并偿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张剑波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张剑波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张剑波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剑波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元,由被告张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