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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贵港市覃塘区雄兴达瓷砖加工厂与贵港市覃塘区金舵王陶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覃塘区雄兴达瓷砖加工厂,贵港市覃塘区金舵王陶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065号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雄兴达瓷砖加工厂,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经营者:覃锋俭,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水,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系由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定布村民委员会推荐其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金舵王陶瓷店,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回龙村架枧屯*号。经营者:黄爱清,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雄兴达瓷砖加工厂与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金舵王陶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雪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雄兴达瓷砖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金舵王陶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爱清因资金周转困难,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赊欠货款共计1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约定以每个月3000元还款,半年内还清。截止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黄爱清均拒绝还款。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的经营者为覃锋俭,被告的经营者为黄爱清。被告从2014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不定时支付部分货款,但双方均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的经营者黄爱清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以每个月3000元还款,半年内结清。但被告写下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尚欠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口头合同形式)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经营者黄爱清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该欠条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金舵王陶瓷店向原告贵港市覃塘区雄兴达瓷砖加工厂支付货款14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贵港市覃塘区金舵王陶瓷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小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敏书记员刘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