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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X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王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80号原告高X,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居然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X,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X,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5层单位宿舍。原告高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王X、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20时20分,原告骑普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居然之家4号馆丁字���口,被王X驾驶的车牌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小型轿车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原告二轮摩托车撞坏,身上的衣服、裤子、鞋子和身上背包里的电脑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和脑外伤神经症反应”。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X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王X、大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王X、大地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认为,王X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王X、大地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36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84元、误工费6000元、修车费5580元、拖车费200元、苹果电脑11500���、电脑包300元、鼠标150元、专业户外裤子984元、羽绒服398元、皮鞋1298元。王X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大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20分,原告骑×××号普二轮摩托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居然之家4号馆丁字路口与王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脑外伤神经症反应”,医嘱休息至2016年1月3日。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678.45元。后原告花费修车费5580元、拖车费200元。经查,×××号小型轿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询,原告认可王X向其支付了60元打车费并给了拐杖。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电脑、电脑包、鼠标、衣物等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无医嘱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王X已支付情况酌定。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休息时间酌定。关于修车费、拖车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脑、电脑包、鼠标、衣物等损失,本院根据查明事实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医疗费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四角五分。二、被告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营养费三百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交通费五百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误工费六千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修车费五千五百八十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拖车费二百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产损失费二千元。九、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高X负担12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负担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逢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