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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阳宇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阳宇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华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4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2号。负责人:蒋红胜,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周学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下陈。法定代表人:应林滔,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阳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梅静稳,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华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市横畈镇庆北街无门牌4号2幢。法定代表人:方静,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金邦,执行董事。被告:胡桂红,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春妹,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林滔,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春华,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浙江阳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宇公司”)、杭州华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普公司”)、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5月5日,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红泰公司、阳宇公司、杭州华普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的财产予以保全。2016年8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蔡诗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王伯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泰公司、阳宇公司、杭州华普公司、凯来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武义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红泰公司因流动资金贷款所需,分7次共向原告贷款9375.76万元,其中2015年3月5日3000万元、2015年3月11日860万元、2015年10月14日1415.76万元、2015年9月24日19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700万元、2015年12月1日10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500万元,合计9375.76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上述贷款分别由各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红泰公司发放贷款9375.76万元。然,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红泰公司违约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红泰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就达1374188.43元(2016年1月21日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特别规定,被告���贷款没有按时归还的,视为全部贷款到期,利息没有按时支付的也视为贷款全部到期,且各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红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9375.76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374188.43元(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16年3月20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息合计95131788.43元;2、原告对被告红泰公司自身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46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胡桂红、应春妹夫妇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1733.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杭州华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52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应林滔、应春华夫妇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阳宇公司对红泰公司上述贷款在1365.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凯来公��对红泰公司所欠贷款在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应林滔、应春华夫妇对红泰公司所有贷款各在1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实现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法院诉讼费由红泰公司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泰公司、阳宇公司、杭州华普公司、凯来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建行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4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7份,证明被告红泰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860万元、1415.76万元、190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合计人民币9375.76万元,原告已按约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4份,证明被告红泰公司、杭州华普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红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3份,证明被告阳宇公司、凯来公司、应林滔、应春华分别自愿为被告红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组,证明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红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75.76万元及利息1374188.43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红泰公司、阳宇公司、杭州华普公司、凯来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均未举证。被告红泰公司、阳宇公司、杭州华普公司、凯来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也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5年3月5日,被告红泰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编号为6773271131502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固定年利率为5.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在编号67732792502013007-1《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同时在编号677327999141120,677327999141200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2、2013年3月6日,被告红泰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编号为67732792502013007-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牛背金的房地产[武国用(2011)第03927号、房权证第××号、第××号、第0200761××、第××号]为抵押,为其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63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64**××)。3、2015年3月11日,被告红泰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编号为6773271131502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固定年利率为5.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阳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99915027《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红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73271131502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860万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款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限、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4、2015年9月24日,被告红泰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2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的固定年利率为5.29%,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范围作了约定。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泰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即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5、2015年9月24日,被告杭州华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925020150012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的房产[临房权证青山湖字第××号]为抵押,为被告红泰公司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临房他证青山湖字第3000472**号)。6、2015年9月24日,被告应林滔、应春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925020150012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风尚蓝湾2幢1单元1707室的房产[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4××02号]为抵押,为被告红泰公司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9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杭房他证字第158579**号)。7、2015年10月14日,被告红泰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5.7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的固定年利率为5.29%,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对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范围作了约定。2015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泰公司发放贷款1415.76万元,根据合同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同日,被告阳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9990201500130《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红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415.76万元借款中的借款本金375.7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款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限、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8、2015年10月14日,被告胡桂红、应春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925020150013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永康市江南银都花园25号的房产[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为抵押,为被告红泰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33.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原告与红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773271231502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转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2015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字第0000983**号)。9、2015年11月23日,被告红泰公司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签订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4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的固定年利率为5.002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阳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9990201500148-3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红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4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款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限、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10、2015年12月1日、12月22日,被告红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56、677327123020150017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2015年12月4日、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根据合同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固定年利率均为5.0025%。合同均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两份合同均对各自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范围作了约定。11、2015年11月30日,被告凯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999020150015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红泰公司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12、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应林滔、应春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73279990201500148-1、6773279990201500148-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红泰公司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本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前,原告与红泰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67732711314110、67732711314112、67732711315025、67732711315027、6773271230201500130、677327123020150012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6773279230201500029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也转入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均按约向被告红泰公司交付了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9375.76万元,然被告红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阳宇公司、杭州华普公司、凯来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约提前收回借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红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75.76万元及利息1374188.43元。另查明,原告建行武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武义支行与被告红泰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红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红泰公司、杭州华普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红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均合法有效。被告阳宇公司、凯来公司、应林滔、应春华自愿为被告红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起诉时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阳宇公司、凯来公司、应林滔、应春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泰公司、阳宇公司、杭州华普公司、凯来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48667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编号为67732711315025)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0元及利息136961.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编号为67732711315027)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57600元及利息17658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30)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四、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及利息275019.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20)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五、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95795.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48)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六、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36834.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56)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七、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66314.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编号为6773271230201500172)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八、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房他证武字第641**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八项款项在人民币463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杭州华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无门���14(临房他证青山湖字第3000472**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三项至第八项款项在人民币529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应林滔、应春华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风尚蓝湾2幢1单元1707室(杭房他证字第15857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三项至第八项款项在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胡桂红、应春妹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银都花园25号(房他证字第000098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八项款项在人民币17331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被告浙江阳宇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三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57600元及相应利息、第五项、第八项款项以人民币136576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十四、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款项以人民币18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十五、被告应林滔、应春华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款项以人民币113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55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担60元,由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阳宇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华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胡桂红、应春妹、应林滔、应春华负担522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诗涵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