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执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与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石立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张湘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李晗,该××负责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与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座落于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东、新禧路南的权证号为镇国用(2011)第26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本院为轮候查封。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现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程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淼执行员 王志伟执行员 仓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