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执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六安路易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德莱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路易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苏州金德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六安路易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红街A座,组织机构代码56639123-1。法定代表人:吴立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州金德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8号华福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5895739-1。法定代表人:沈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即六安路易奥特莱期百货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德莱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依职权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