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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李小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李小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085号原告:王建国,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北湾村人。被告:李小会,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东大村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李小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晚8时许,原告在晋城市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工资时,发生口角。原告遂联系好友驾车去到沁水县被告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持马扎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在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请求赔偿医疗费1906.4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26元,护理费1026元,共计5308.43元。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持马扎伤害原告的事实,但辩称:事情的起因系原告酒后到被告家中滋事,当时已经夜深,被告为避免家人受伤害才致伤原告,其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沁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沁水县公安局龙港中心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沁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双方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晚10时许,原告在晋城市与他人饮酒后,与被告在电话中因工资纠纷中发生口角。被告遂邀好友驾车一同前往沁水县龙港镇铁路小区被告住处。晚11时许,在被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持家中马扎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在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906.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同时,原告酒后深夜进入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应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363.43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190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沁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补助45元/天×住院天数9天);3、误工费1026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从业人员(农业)平均工资114元/天×住院天数9天];4、护理费1026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从业人员(农业)平均工资114元/天×住院天数9天]。综上,可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3054.4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建国经济损失3054.4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晋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