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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袁青竹、张仰轩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青竹,张仰轩,张仰坤,张俊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839号原告袁青竹,男,193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张仰轩,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张仰坤,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濮阳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西路*号附*号。原告张俊玲,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菏泽牡丹区中华路与太原路交叉口永泰大厦8楼。原告袁青竹、张仰轩、张仰坤、张俊玲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青竹、张仰轩、张仰坤、张俊玲诉至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青竹、张仰轩、张仰坤、张俊玲诉称:2016年4月6日,油玉景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胡××乡××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张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袁青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油玉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负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油玉景在被告长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袁青竹受伤在濮阳人民医院治疗25天,张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2.20元、死亡赔偿金54265元、丧葬费213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00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4392.20元。原告袁青竹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可能构成伤残,要求保留二次诉求。本次事故发生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正常行驶,油玉景因车速过快,无法及时制动造成原告袁青竹及张某受伤,张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油玉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因家庭困难为了抢救伤员,不得以与油玉景达成协议,由油玉景承担次要责任,本协议系油玉景规避刑事责任制作,故精神抚慰金希望法院按照4万元赔偿。被告长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6时20分左右,油玉景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胡××乡××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袁青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张某于2016年4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油玉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青竹无责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袁青竹、张仰轩、张仰坤、张俊玲作为甲方与乙方油玉景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放弃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二、甲乙双方承诺就本次事故的纠纷互不向对方提起诉讼和仲裁等请求。三、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甲方损害赔偿金十四万元人民币(不包括住院期间油玉景垫付的贰万柒千元医疗费)。甲方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以后无论甲方伤情发生任何变化,乙方均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四、本事故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由甲方全权负责,理赔款项归甲方所有,乙方不持异议,甲方的理赔款以法院判决为准,甲方如何处置该项赔偿款发生的纠纷与乙方无关,在甲方向该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有义务给予帮助。五、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由乙方领回,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六、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双方在协议中的承诺不能违背、如有违背,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原告袁青竹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慢性呼吸功能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定期换药拆线,床上适当肢体功能锻炼,患肢免负重半年,右上肢继续石膏固定,适当手指活动,术后1月半、3月、半年复查,必要时取出其他内固定物,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06447.98元。原告方提供张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时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张某经诊断为:多发伤、骶骨、右侧髂骨、双侧耻骨上支骨折,腹膜后血肿,左侧侧脑室旁及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2016年4月8日出院,出院情况:死亡,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51268.68元。受害人张某1938年7月15日生,与袁青竹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系张仰轩、张仰坤、张俊玲。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方与肇事司机油玉景达成协议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长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享有诉权。因张某死亡,原告方所诉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10853元/年计算5年为5426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张某伤情,原告主张在张某抢救期间按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要求按照30864元/年计算为33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丧葬费2133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所诉处理丧葬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所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要求按照3人五天,并按28976元/年计算为11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所诉修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9742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袁青竹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青竹因受伤入住医院,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在袁青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要求按照30864元/年计算为4556.2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40元,以上共计15096.2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袁青竹、张仰轩、张仰坤、张俊玲9742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袁青竹15096.20元。三、驳回原告袁青竹、张仰轩、张仰坤、张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原告袁青竹、张仰轩、张仰坤、张俊玲负担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英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