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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六寿与许声林、张粉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声林,陈六寿,张粉云,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严时勇,杨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声林,男,1940年1月27日出生,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六寿,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会计,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被告:张粉云,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严时勇,男,1958年9月3日出生,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被告:杨义敏,女,1940年2月23日出生,芜湖市肉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被告: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年陡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粉云,总经理。上诉人许声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六寿、原审被告张粉云、严时勇、杨义敏、安徽大山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许声林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审查,许声林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6年9月25日书面通知其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许声林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许声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