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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顾东雷与孙廷武、杨华芝、王海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东雷,孙廷武,杨华芝,王海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54号原告:顾东雷,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孙廷武,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被告:杨华芝,男,汉族,住博乐市。被告:王海岩,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原告顾东雷与被告孙廷武、杨华芝、王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廷武、杨华芝、王海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东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共计7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孙廷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前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杨华芝、王海岩、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博州工程处于同日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海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廷武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顾东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如被告孙廷武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每天1000元违约金。被告杨华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博州工程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被告王海岩于2015年12月28日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廷武未向原告顾东雷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华芝、王海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博州工程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顾东雷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因双方借条约定违约金过高,故原告顾东雷在起诉计算利息时按照月息3%计算该笔借款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共计7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孙廷武于2015年6月29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廷武向原告顾东雷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到期后,被告孙廷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顾东雷起诉要求被告孙廷武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东雷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逾期利息7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明显过高,原告顾东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共计48000元。故对原告顾东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000元。被告杨华芝、王海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杨华芝、王海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顾东雷要求被告杨华芝、王海岩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芝、王海岩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廷武追偿。被告孙廷武、杨华芝、王海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东雷借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二、被告杨华芝、王海岩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华芝、王海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廷武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顾东雷承担225元,由被告孙廷武承担2510元。被告杨华芝、王海岩对被告孙廷武承担的251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华芝、王海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廷武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