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必志、余必旺与连江县敖江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必志,余必旺,连江县敖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必志,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必旺,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述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斌,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江县敖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敖江镇白沙村。法定代表人吴吉仁,镇长。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余必志、余必旺因诉连江县敖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5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必志、余必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知拆迁行为的主体,不知诉权,通过上访、复议、复核等途径积极争取合法权益,也曾多次向法院主张过权益,但法院无理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原件并劝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连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连江县敖江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是绝对期限,任何原因都不能延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93年6月21日即知道房屋被拆迁,其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申请人选择向政府部门信访、复查、复核等,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涉案房屋被拆迁是连江县敖江镇幕浦村民委员会实施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期限系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余必志、余必旺二人系以被申请人连江县敖江镇人民政府违法拆迁,强拆其祖遗房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连江县敖江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给予安置店面。申请人自认涉案房屋于1993年6月21日被拆除,其迟至2015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余必志、余必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余必志、余必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必志、余必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德南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