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山与被执行人拓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拓某某,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18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拓某某被执行人谷某某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山与被执行人拓某某、谷某某(2016)陕0823民初143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人预交500元,缓交1650元)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查明被执行人谷某某、拓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山县管理部有公积金。于2016年10月19日冻结了冻结被执行人谷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山县管理部公积金账户612000053993,冻结被执行人拓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山县管理部公积金账户61200005401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先南审判员 王兴旺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