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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张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张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212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203民初2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负责人:李新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龙,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迪,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下称原告)诉被告张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偿还剩余本金484,189.40元,欠息及罚息25,927.70元,本息合计510,116.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诉讼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2、如被告张迪不能偿还上述本息,则以抵押物拍卖所得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9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龙沙区新城·尚品18号楼01单元04层01号,面积为132.6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S2014076**号),月利率为5.73125‰,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按月还款。被告张迪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TS20140733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被告张迪累计拖欠原告贷款7期。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迪未到庭应诉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迪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0,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6.87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起息日期2014年6月11日,贷款到期日2034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按月还款。该款系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城·尚品18号楼01单元04层01号,面积为132.6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S2014076**号)。被告张迪同意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做抵押,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TS201407332号)。2014年6月11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迪已还贷款本金5810.95元、利息15,395.97元,未还贷款本金484,189.05元、未还利息49,474.50元、未还罚息1505.23元,合计535,168.7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迪按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张迪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张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贷款本金484,189.05元、利息49,474.50元、罚息1505.23元(截至2016年8月28日),合计535,168.78元;三、如被告张迪未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有权对被告张迪提供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S2014076**号)申请拍卖,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1.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张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超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