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苏晓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725号原告:李玉珍,女,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黄亚色,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玲,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珍与被告苏晓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苏晓玲、太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1,859.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苏晓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8,020元。被告苏晓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之外的赔偿依法处理。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不同意承��;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无责,商业险不同意赔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自费药3,9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8年,系数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16时5分,被告苏晓玲驾驶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群裕路口西侧处,适逢原告李玉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苏晓玲驾驶疏忽,原告李玉珍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玉珍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859.52元。2015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晓玲、原告李玉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28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玉珍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9),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苏晓玲、原告李玉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玉珍要求被告苏晓玲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1,8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鉴定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珍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李玉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1,8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13,382.72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200元,余款93,182.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珍60%,即55,909.63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76,109.63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珍;四、被告苏晓玲应赔偿原告李玉珍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400元,扣除其垫付的8,020元,原告李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晓玲人民币1,620元;五、驳回原告李玉珍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原告负担46.58元,被告苏晓玲负担1,971.4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