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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郝于民与孟令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于民,孟令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478号原告:郝于民(曾用名郝义民)。被告:孟令科。原告郝于民与被告孟令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于民和被告孟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家中盖房,于2016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盖房租用原告钢管、钢模、U型卡等物品,租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6年7月13日被告房屋建成后归还了原告全部租赁物品,但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89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孟令科承认建房属实,但辩称建房其与包工头赵亮签有建房合同,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所需租赁物品由赵亮负责,实际是由赵亮向原告租用物品并给付租金,被告仅是将赵亮介绍至原告处,赵亮同时用租赁物品给他人盖房,具体租赁情况被告不过问也不知情,被告和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2016年6月,房屋尚未盖成赵亮即携建房款潜逃,被告无奈另雇他人将房屋建成,后续建房被告向原告租用了部分物品并已归还,经结算费用为27元,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原告拒收。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2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模钢管租赁合同、租赁清单、租金费用计算单、建房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孟令科与案外人赵亮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贾里村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案外人赵亮。2016年3月8日被告孟令科与案外人赵亮到原告郝于民处协商好盖房租赁物品事宜后,被告孟令科与原告郝于民在《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上签字,并由案外人赵亮给付原告郝于民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孟令科、案外人赵亮及其雇工均有在原告郝于民处租用及归还建房物品。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赵亮给付原告郝于民500元租赁费。2016年6月案外人赵亮携被告孟令科建房款潜逃,被告孟令科另雇他人建房,自己向原告郝于民租用部分物品,被告孟令科在房屋建成后向原告郝于民归还了全部租用物品,原告郝于民清点无误。原告郝于民根据租赁单计算租赁费共计3390元,扣除已给付的押金1000元和租赁费500元,被告孟令科尚有1890元租赁费未给付,被告孟令科认为案外人赵亮经手的租赁费用与其无关,不同意给付,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郝于民与被告孟令科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孟令科租用原告郝于民建房物品,原告郝于民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用共计3390元符合双方约定,扣除押金1000元及已给付的租赁费500元,被告孟令科尚欠原告郝于民租赁费1890元,被告孟令科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郝于民支付。被告孟令科辩称系赵亮租用原告郝于民物品一节,因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并无赵亮签字确认,故被告孟令科辩称不成立。至于被告孟令科与赵亮之间的承包建房纠纷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孟令科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郝于民要求被告孟令科向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8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于民租赁费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孟令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彦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