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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芳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190号原告:汪芳,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负责人:孙宝法,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负责人:洪长明,主任。被告: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法定代表人:夏吕强,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下称桦树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桦树村村委)、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桦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出生就将户口申报在桦树村3组,在桦树村3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8月18日因征地农转非,系桦树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2月22日桦树村3组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3月10日桦树村3组的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被依法确定,2015年2月桦树村3组进行了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均全额土地补偿分配款为144000元。然而,桦树村3组拒绝原告参与全额分配,只分配给原告113112元,余款30888元被桦树村3组截留至今。原告认为,原告系桦树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而桦树村3组以此为由拒绝原告参与全额分配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对其下属的桦树村3组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有义务保障原告的权利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桦树村3组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0888元;二、判令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对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桦树村3组负担,并由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桦树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原告户口性质因征地农转非等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桦树村3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桦树村3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及确定安置的事实。4、征收款发放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桦树村3组村民人均可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为144000元,以及原告未得到全额补偿款,只分配到113112元的事实。5、分配方案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桦树村3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侵害原告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6、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桦树村3组、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诉请请求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桦树村3组、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桦树村3组、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的原件没看过,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桦树村3组的土地确实被依法征收并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有效证据构成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载明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出生起将户口申报在桦树村3组,登记为农业人口,享有该组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社区的周剑(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但户籍关系未迁出。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因闲林水库工程建设用地需要,桦树村3组部分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3月10日,国土部门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户籍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因征地农转非。桦树村村委作为土地的出让方将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下拨至包括桦树村3组在内的相关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桦树村3组召开户代表大会,经讨论并表决形成了分配方案,其中第四条规定:组级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按本组1983年土地承包人员与现有本组在册的农业人口的分配比例为35%和65%;第五条第2项中规定:本组出嫁到非本组非农业户口(即农嫁居),目前户籍仍在本组的人员,按本组现有在册人口全额比例的65%-75%之间分配;本组出嫁到非本组农业户口(即农嫁农),目前户籍仍在本组的人员,按本组现有在册人口全额比例的25%-35%之间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计算,桦树村3组按本组1983年土地承包人员分配的款项为每人50400元,按现有本组在册人口分配的款项为每人93600元,人均合计可分配土地补偿款144000元。但原告结婚的是农嫁居人员,故桦树村3组只分配给原告部分土地补偿款,即113112元(包括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分配部分的100%和按人口可分配部分的65%)。现原告已领取该113112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桦树村3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桦树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桦树村3组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制定过程中,由村民小组代表提出预案,以户代表会议方式进行表决,符合法律规定。但就表决内容而言,表决结果报告单第五条第2项规定中,桦树村3组以原告系农嫁居人员为由,对原告作部分分配的决议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当享受人均全额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44000元。鉴于原告已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113112元,现原告诉请主张分配剩余土地补偿款3088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桦树村委会、桦树经合社对其下属桦树村3组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原告未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支付原告汪芳土地征收补偿款30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桦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旭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