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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平诉赵贵荣、奇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赵贵荣,奇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580号原告何平,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赵贵荣,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博业集团501室。被告奇永胜,男,1966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何平诉被告赵贵荣、奇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平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被告赵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永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赵贵荣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月利率2.5%,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奇永胜承担长期连带责任担保,后未予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746元,及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贵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曾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之后还了194000元,还款的本意是还的本金,2012年10月29日算账时原告称尚欠8万元,是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的条子,而后打了8万元的条子,之后原告曾打电话要钱,因暂且无钱未还,因为本身欠的就是利息,因此利息承担不起,不同意支付。当时被告奇永胜签字是事实,但不需要其担保。被告奇永胜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赵贵荣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奇永胜承担长期连带保证责任;2、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是最初借款时二被告留下的。被告赵贵荣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由其签字,最初其还款本意是已经还的194000元是本金,打条子8万元是利息,该8万元是按月利率3.5%算下的利息款,打条子之后未还款,最初与被告奇永胜向原告借款也是分别借的,被告奇永胜借了30万元,其借了20万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何平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赵贵荣质证,对其本身认可,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赵贵荣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奇永胜担保,约定承担长期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贵荣欠原告何平借款8万元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贵荣辩称原告起诉款项是原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结欠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故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赵贵荣应当返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2.5%,为有利息借贷,原告要求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80000元借款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13日产生欠付利息为:80000元×(2%÷30天/月)×1214天=64746元,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时被告奇永胜予以签字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奇永胜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贵荣追偿,被告奇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贵荣返还原告何平借款80000元;二、被告赵贵荣支付原告何平80000元借款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746元;三、被告赵贵荣支付原告何平80000元借款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奇永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奇永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贵荣追偿,赵贵荣应于奇永胜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奇永胜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赵贵荣、奇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温荣梅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