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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与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龙燕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龙燕杰,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3616号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环城路***#附**号。经营者:范波,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燕杰,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魏康,职务不详。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与被告龙燕杰、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已预交537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彭水县互邦钢模架管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