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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良友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良友,诨名“元吧”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0月24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良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学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一文、庹朝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良友持有已经过期作废的持枪证且一直未上缴“火铳”一支。2016年5月10日15时许,澧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良友家中查获该“火铳”及火药弹丸。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件揭发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良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良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良友持已经过期作废的持枪证且一直未上缴“火铳”一支。2016年5月10日15时许,澧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良友家中查获该“火铳”及火药弹丸。经鉴定:收缴的“火铳”系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查获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胡良友家中查获“火铳”一支及火药弹丸等。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胡良友家中扣押的“火铳”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3、持枪证,证明由澧县公安局给被告人胡良友颁发的持枪证,属过期作废的持枪证。4、案件揭发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良友抓获归案的事实。5、人口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良友主体身份的事实。6、被告人胡良友的供述,证明他家的一支“火铳”是其父亲胡中笑90年代初留给他的。该“火铳”是以火药为动能击发弹丸,平时用来打野兔和野鸡,最近使用“火铳”是在2016年3月份在附近山上打过一次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良友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良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良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金一文人民陪审员  庹朝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人:程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