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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188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据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其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姚某某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