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俞国光与吴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光,吴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271号原告:俞国光,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吴盼,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吴法仁,男,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俞国光与被告吴盼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光、被告吴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光诉称:2015年12月7日50分时,被告吴盼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蟠线1KM+200M五都村路段时,与原告俞国光相撞,致原告俞国光受伤,本次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盼负主要责任,原告俞国光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俞国光先后经新昌县中医院门诊、张氏骨伤医院门诊、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434.22元,产生误工费(141.7元×101天)计14311.7元,产生护理费(141.7元/天×11天)计1558.7元,造成住院伙食费损失220元,伤残补助金(43714元/年×20年×10%)计8742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生活极大不便,需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23152.62元,后交叉韧带重建费另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盼仅支付原告俞国光人民币1000元,因事故之后原告新的伤情发现,导致其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与原先双方的协议约定相差过大,原告要求取消协议,但被告不同意,致本案纠纷发生。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盼赔偿原告俞国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152.62元。原告俞国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被告主体的资格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2、张氏骨伤、新昌县中医院、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组,各医院诊断报告一组,医疗发票一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继续进行治疗及产生医疗费情况,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3、原告劳动合同、职工参保证明、工资明细单一组,证明原告是在职职工,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盼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2015年12月7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已经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作了处理,已经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俞国光人民币1000元,今后双方无涉,原告又在达成协议的三个月后住院治疗并且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协议达成后所花去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协议由其本人承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没有异议,最主要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过协议,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时间101天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即使被告要赔偿也应当按照原告上班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已在协议中明确写明今后无涉,鉴定费也不予赔偿。在这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元,按照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上述理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对交通事故作了处理,约定由被告吴盼支付原告俞国光1000元,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中约定的钱也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认为1000元当时在协议中是写过,也确实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协议没有经法院确认,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可以当庭取消,因为原告后面马上有了新的伤情,并且已经构成伤残,医疗费等损失前后两者相差过大。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但在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已对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一次性付清,今后双方无涉。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因过错发生侵权原告身体的纠纷,本应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协商,达成协议,作了相应的履行,终止了原告的民事赔偿权利,该民事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系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各自遵照履行。现原告以其事实上的经济损失与双方协议差距明显过大为由单方取消协议效力,请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按双方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国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6元,依法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俞国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