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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与潘洪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潘洪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倩,户籍地址江苏省溧阳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洪林,户籍地址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洪林追索劳动报酬以及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潘洪林在2015年11月18日以全峰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潘洪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潘洪林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物流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7500元以及每满一年多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6079.5元。全峰物流公司在该案亦应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认定潘洪林和全峰物流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全峰物流公司支付潘洪林2015年10月、11月工资75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6079.5元。全峰物流公司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没有提起上诉。又查,潘洪林在2016年6月16日以深圳市劳联劳务派遣公司(下称劳联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劳联派遣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未为其安排工作的工资1827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0元。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550号仲裁裁决劳联派遣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13日工资13146.67元,驳回其他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劳联派遣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因潘洪林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被驳回。本院认为,全峰物流公司在本案提交了劳联派遣公司与潘洪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将潘洪林派遣至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外派期限亦同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在深圳,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全峰物流公司另提交了有潘洪林签名的承诺书,第一句载明“本人自愿加入深圳市劳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全峰物流公司还提交了《防止和打击内盗员工承诺书》,潘洪林对上述证据的真��性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全峰物流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劳联派遣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劳联派遣公司与潘洪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潘洪林在劳联派遣公司办理入职手续签订的承诺书,另外潘洪林在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6]550号劳动仲裁一案以与劳联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劳联派遣公司支付工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劳联派遣公司与潘洪林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潘洪林与作为用工单位的全峰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由劳联派遣公司将其派遣至全峰物流公司工作,潘洪林与全峰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潘洪林要求全峰物流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但由于全峰物流公司在收到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即深华劳人仲(大浪)案[2015]1050号仲裁裁决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深华劳人仲(大浪)案[2015]1050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告知:“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全峰物流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潘洪林在诉讼中故意隐瞒其与劳联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极不诚信,本不应得到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由于全峰物流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以全峰物流公司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为由判决全峰物流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原审根据相关事实,认定作为用工单位的全峰物流公司应当支付潘洪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广东全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紫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