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0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冯红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冯红君,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0366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君,男,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高速入口北50米。法定代表人:王剑杰,职务不详。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红君、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冯红君、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君、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逾期未付租金779,3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8,966.86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79,3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在2016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2中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同意以保证金28,865元用以抵扣诉请1的金额,并对诉请2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作出相应调整。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冯红君(承租人)订立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租赁物(JCBJS220共1台)出租于被告冯红君,租期为36期,系争设备供应商为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租赁首付款为22.60万元,保证金为28,865元,每期租金为28,865元。所有应付款项应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所开立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该协议第5.7条、第5.8条载明,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承租人在租赁项下之应付款项,出租人可以自行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将该等款项用于清偿承租人之应付款项。该协议第6条载明,所有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逾期款项,被告冯红君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13条、第14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租赁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的情形,即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2011年7月27日,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冯红君与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113万元的JCBJS220共1台,租赁设备为被告冯红君自主选定并对此负责。同日,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113万元,挖掘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XXXXXX。同日,被告冯红君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其收到《租赁协议》项下的系争设备即JCBJS220共1台,并声明无保留地接受上述设��。同日,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指令》,明确已经收到被告冯红君的首付款22.60万元以及保证金28,865元。另外,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另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27,120元,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里扣除。因此,余款848,015元由原告汇至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指定帐户。2011年8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款848,0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冯红君自第10期开始即未能支付租金。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779,355元,违约金368,966.86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律所的律师为其代理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费用为:一审费用4万元。2015年3月25��,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支付4万元。被告冯红君、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物件,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即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证据3、支付指令、银行付款凭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系争设备的义务;证据4、设备交付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接受租赁物件;证据5、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的支付情况、逾期利息及未到期各期租金状况;证据6、警告信,证明原告就被告迟延付款事宜已经书面催告被告。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被告冯红君及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经审核,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属实。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均为自被告冯红君指定帐户上扣款,不存在委托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情况。本院认为,《租赁协议》、《购买协议》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根据约定购买并向被告冯红君提供租赁设备,而被告冯红君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应付款项应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所开立的帐户,而被告冯红君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被告冯红君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现系争《租赁协议》已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红君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779,355元,并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计付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68,966.86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的相应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保证金28,865元冲抵已到期未付租金,并以此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且符合《租赁协议》第5.8条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冯红君应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750,490元,并以此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根据《租赁协议》第14条的约定,原告因执行《租赁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冯红君承担。现原告为行使债权而聘请律师,形成律师费4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的相应诉请具有事实和约定基础,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红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750,490元;二、被告冯红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8,966.86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0,4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冯红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4.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红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