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张家台村民委与张国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张家台村民委员会,达晓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867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张家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群,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晓琴,女,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张家台村农民,住该村292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张家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台村委会)诉被告张国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张国宗于2016年5月16日死亡,2016年10月12日达晓琴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台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群、被告达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张家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台村委会)为发展村民个体经济,同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签订《西固区河口乡张家台村塑料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中附有设计方案及预算表。2014年6月17日,该工程项目完成施工,经原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原告共接收塑料大棚110个。随后原告即组织村民开始自愿认购塑料大棚。被告自愿向原告认购了一座(60米×8米)塑料大棚,作为家庭种植蔬菜等经济作物的基地大棚而投入实际使用。当原告向神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需向被告收取该塑料大棚货款10695元时,被告却以质量差或价格高为由,进行推诿或拒绝交款。原告为了早日收回该笔拖欠货款,又召集被告在村委会开会动员,但被告仍置若罔闻,至今没有向原告交纳。由于被告拖欠该笔大棚货款,造成原告无法足额向神农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西固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违约判决原告败诉。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就塑料大棚的认购和使用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约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关系,该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成为债权人,被告成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拖欠塑料大棚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自愿认购塑料大棚且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近两年,却多次推诿和拖延向原告交纳塑料大棚货款,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塑料大棚货款1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家台村钢架大棚未付款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所认购和使用塑料大棚的规格、数量;(2)拖欠原告塑料大棚货款的具体数额;2.被告拖欠塑料大棚款计算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拖欠货款的具体计算依据及说明;3.领棚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购塑料大棚归其使用的事实;4.钢架塑料大棚肥料补助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实际使用大棚而领取了大棚专项补助;5.张家台村设施农业扶持资金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实际使用大棚而领取了大棚专项补助;6.高效农田节水补贴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实际使用大棚而领取了大棚专项补助;7.会议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1)被告承认参会原因是因其拖欠货款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索要塑料大棚拖欠款的事实;8.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为村民引进和建成塑料大棚项目,同神农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对原、被告合同义务的约定事实;(2)原告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大棚货款的合同义务。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拖欠大棚款的事实被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涉案的塑料大棚已由原告签收并交由被告使用;(3)原告因无法足额履行大棚货款支付义务而败诉的事实;10.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与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并不知情。被告从原告处认购塑料大棚时,原告口头承诺认购塑料大棚会发放三年的大棚补贴款,每年发放3000元,因此被告认购了大棚,但实际被告只获得了一年的大棚补贴款。因此被告才拖欠剩余的塑料大棚款未付,而且原告提供的大棚卡槽等处生锈。此外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协议书复印件二页,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协商被告同意2016年11月底,原告将被告大棚拆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公章。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签章,同时该证据中张国宗签名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而张国宗于2016年5月16日已经去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固区河口乡张家台村塑料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中附有设计方案及预算表。合同签订后,张国宗自愿向原告申请安装塑料大棚,并认购安装了规格为60米×8米的一座塑料大棚。2014年6月17日该塑料大棚建设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全部交由认购安装大棚的农户种植蔬菜等经济作物使用。后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付清全部塑料大棚货款时,因包括张国宗在内的部分农户不支付塑料大棚款,导致原告未能向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7月1日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台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塑料大棚款,本院(2015)西新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台村委会支付拖欠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塑料大棚款。审理中,被继承人张国宗于2016年5月16日死亡,同年10月12日,张国宗的妻子达晓琴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变更为达晓琴。另查明,被告认购安装的一座60米×8米的塑料大棚,已实际投入使用,目前种植辣椒。原告与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固区河口乡张家台村塑料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大棚单价为13400元,原告起诉时在合同价的基础上自愿再给予被告每座塑料大棚5%—6%的优惠,按照大棚单价为12695元计算,减去已收取被告的押金2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两座塑料大棚款106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就两座塑料大棚的认购和使用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多次催要未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座塑料大棚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与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并不知情。被告从原告处认购塑料大棚时,原告曾口头承诺认购塑料大棚将发放三年的大棚补贴款,每年发放3000元,因此被告才认购了大棚,但实际上被告只获得了一年的大棚补贴款。因此被告才拖欠塑料大棚款未付。此外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认购塑料大棚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塑料大棚的义务,被告在认购和使用塑料大棚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塑料大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认购塑料大棚时,原告曾口头承诺认购塑料大棚将发放三年的大棚补贴款,每年发放3000元,因此被告认购了大棚,但实际上被告只获得了一年的大棚补贴款。所以被告拖欠塑料大棚款未付。同时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塑料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晓琴支付拖欠原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张家台村民委员会塑料大棚款10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达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占总审 判 员  牟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情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