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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姣与谢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刘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姣。上诉人谢新因与被上诉人刘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新、被上诉人刘姣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刘娇为谢新办理了权健经销商会员编号,谢新理应享受拿货五折的优惠,而刘娇起诉支付货款13242元并未按照五折计算。谢新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全盘否定,违反法律规定。刘娇辩称,其与谢新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开始时谢新欠款22458元,后退货9216元,谢新尚欠货款13242元。刘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新支付货款1324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姣与谢新均为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直销员。从2013年11月开始,谢新在刘姣处购买权健的产品,至2014年3月3日,经刘姣与谢新结算共计欠货款22458元,同日谢新向刘姣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谢新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7日四次退回刘姣权健产品骨正基等合计货款为9216元。谢新尚欠刘姣货款13242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新庭审中对购买刘姣的权健产品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谢新抗辩刘姣系其上级,在刘姣处购买权健产品应当享受六大权利、三项优惠(后续提货五折优惠),但庭审中谢新提供的均为自己书写或者自己制作的经销商销售计划及《权健---懒人计划之成功宝典-市场必备手册》宣传册等,对此刘姣均提出异议。结合谢新在与刘姣结算后出具欠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谢新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谢新应当偿还刘姣货款1324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谢新欠刘姣货款13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谢新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新、被上诉人刘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刘娇主张谢新支付欠款13242元,提交欠条及退货凭证予以证明。该欠条明确载明“谢新欠货款22458元”,谢新亦在欠款人处签名,在欠款人、欠款数额已明确的情况下,刘娇以此主张谢新支付货款,其证明责任已完成。扣除刘娇认可的谢新退货款9216元,谢新尚欠货款13242元。谢新认可上述事实,但其主张刘娇为其办理了权健公司经销商会员资格,理应享受购货五折的优惠。本院认为,谢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在其出具明确载明欠款数额的欠条后,又以其系经销商会员为由,要求购货五折优惠,在债权人刘娇不予认可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涉案欠条、退货凭证等证据,认定谢新支付刘娇货款132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谢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谢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