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所在地常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某,男,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诉称,被告王某因种植烤烟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3年5月2日,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借款偿清为止;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的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同意将该贷款付到烟草局,再由烟草局按肥料款方式付给被告。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向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烤烟煤。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22.5%计付,并对违约事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王某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承诺书所证实,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按期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2013年5月2日,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2.5%计付至借款偿清为止)。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人民陪审员 雷国虎人民陪审员 吴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