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江与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197号原告:李江,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工业园区文苑路1号底层。组织机构代码77721199-0。诉讼代表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鸣,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逸,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诉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11月份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一开始在驾驶岗位工作,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办公室、驾驶岗位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包括:1、基本工资2700元/月;2、加班费;3、行驶补贴;4、年终奖。2008年12月18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的日常事务,并协助总经理负责管理、协调、督促内部制度的执行。因被告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得知消息后,于2014年3月7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关劳动债权,包括补发工资、补缴社保、支付加班工资、出差及行使补贴,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退还违约押金等。至今为止,被告己经开过两次债权人会议,但原告一直未得到任何参加债权人会议的通知。直到2016年3月1日,原告才得知破产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数额,原告对此数额有异议,在2016年3月29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申请,但破产管理人一直未予以答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至公司宣告破产期间的工资,以每月3500元计算,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共50个月,共计175000元;二、缴纳从2012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明确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补发从2005年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出差、行驶补贴共计172638元(被告在2011年10月12日确认原告在2005年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加班天数、出差天数、行使里程,并出具了确认书);四、经济补偿金:从2005年11月到公司宣告破产,每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共计3500元/月×10.5=36750元;五、赔偿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应支付原告六个月基本工资作为赔偿金,即3500元/月×6=21000元;六、违约押金:签订劳动合同时候,被告收取原告500元违约押金,至今未退还。被告辩称,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及破产管理人的调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应得职工债权为22591.38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三,破产管理人找不到任何的印证材料,诉讼请求六也没有找到相应的材料,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主张过相关的权利。二、债权表、债权异议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得知破产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数额后,在2016年3月29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过异议。三、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办公室和驾驶岗位工作,基本工资每月2700元,另有加班费、行驶补贴、年终奖,同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交付500元押金,并以六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违约金。四、任职通知1份、员工花名册打印件1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被公司任命为办公室主任。五、员工参保情况1份、参保情况一览表打印件1份,证明2006年2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六、工资发放明细1份,证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通过银行卡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基本工资在4000元左右,原告要求基本工资按照3500元计算。七、加班工资、行驶、出差补贴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11月份进入公司以来,出差、加班、开车里程数等情况,2011年10月份因为原告知道公司里面其他人都在拿补贴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也是可以拿补贴的,原告提出来要求对出差、加班等等进行确认,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飞的妻子祁益琴(是负责财务的)对原告的加班等进行了确认。八、公司规章制度打印件1份,证明相关出差、补贴的计算标准,其中行驶补贴是每公里0.2元,伙食补贴是每天80元(对应原告诉讼请求三的计算标准)。九、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原告的主张,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过,但是这个不属于证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任职通知经过调查原告是办公室主任,员工花名册无法确定,破产管理人没有见到过该花名册,2011年12月18日最后的工资表上只有12名职工,上面有原告的名字;证据五,员工参保情况无异议,参保情况一览表破产管理人没有看到过;对证据六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2700元,工资表上表现出来的工资是大于这个数字,应该包括了行驶补贴等;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抬头“陈太”是指祁益琴,其没有任何职务,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而且“陈太”没有在确认书上签字,上面没有加班出车的具体日期等内容,其上载明的“地区外300天以上”、“行驶24万公里以上”,都是不确定的数字。根据任职通知,原告本人是办公室主任,所以原告有接触公章和使用公章的权利;证据八,破产管理人没有见过这个规章制度,对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九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过其主张。证据二材料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三虽被告方无异议,但,一、被告已被宣告破产,其诉讼代理人为破产管理人委托,破产管理人非该事件的经历者;二、结合庭审查明,1、该合同主要内容也即手写部分为原告本人填写;2、手写部分的“交500元作为乙方违约押金”,但该款无相应的收款凭证印证,从生活经验判断,既然2008年的合同能保存至今,同时形成的收据“找不到了”的可能性不大;3、合同注明一式二份,但在破产管理人接收的资料中没有发现;4、被告方无经办人员签名;5、原告在书面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手写部分书写完成、经被告过目确认后再盖上公司的公章”,但经庭审查明,系先盖上公章再填写的日期(即字压章)。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结合被告的相应证据对原告的工资作综合认定。对证据七,一、从内容上看,是被告对原告自2005年至2011年的加班工资、补贴的确认,即使形成过程如原告所述,考虑到:1、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妇在确认书载明的日期后二月即放弃公司出走、被告也最终被宣告破产;2、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年收入在四万元左右,与本地区同类人员同时期的平均收入相仿。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该证据属实,“陈太”在企业面临倒闭时承诺支付原告超过原告平均年收入四倍的补贴侵犯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系无效行为。二、从形式上看,系原告本人书写、手写部分与盖章无重叠,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因本院对证据七不予认定,该证据失去存在价值,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九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单位参保(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时间的依据)。二、2011年工资表12份,证明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参保的时间是对的,但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以实际工作年限为准。对证据二,对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的,工资发放表的金额跟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有出入,应该以银行转账为准(有出入是被告方做账的需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与其它证据一并认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三、会计原始凭证1组,证明2011年1月至12月原告工资发放是跟工资单的记载相符合的,发放现金是2、3、4、9、10、11月份,其他几个月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打到银行卡上的钱与工资单的实发数额每月多1000元,这是李江父亲李文彬的工资,其父亲在被告单位烧饭;7月份的卡上还加上了李文彬跟李江两个人的冷饮费共64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李文彬是李江的父亲,也在被告公司做过一段时间,李文彬的工资都是每次自己领取的,被告讲李文彬的工资通过李江的卡转账原告是不认可的。7月份的冷饮费是现金方式领取的,而不是打到卡上的。工资发放表跟打卡之间有一定数额差异,不仅仅是本案原告一个人的情况,公司中很多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报酬金额远远超过工资发放表上的金额。工资发放表不是一个真实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经当庭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数据无异议: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19日至下月18日,每月中旬发放的是上一周期的工资;2011年12月18日前12个月的工资,按照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应发工资除第一个月为3000元,其余月份均为3500元;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实发工资依次为2806.90元、3254.02元、3254.02元、3254.02元、3254.02元、3254.02元、3254.02元、3162.43元、3333.26元、3333.26元、3333.26元、3333.26元;银行卡上记录的工资数额依次为:3806.90元、现金、现金、现金、4254.02元、4254.02元、4894.02元、4162.43元、现金、现金、现金、现金(发放现金的原因据原告陈述是被告公司帐户被冻结)。经过对数据的分析,有打卡记录的月份除一个月有1640元的差额,其余差额均为1000元,与会计凭证上记载的“李文彬、李江二人合计”、“李文彬工资在内”、“及高温补贴”、“李文彬、李江父子二人”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以工资发放表为准。四、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来源于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被省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吊销后主体资格还存在,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成立后原告从2005年11月份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在驾驶岗位工作,2008年12月起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驾驶岗位工作)。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飞于2011年12月13日离开公司,其妻祁益琴次日也离开公司。2011年12月21日上午公司员工还在上班,下午1时许被告公司的债权人叫人将门锁上,被告公司至此停业。2013年1月15日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7月15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对本案被告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宣布被告公司破产。被告公司停业前十二个月原告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3458.33元,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破产管理人核定原告的欠薪为3641.38元(三天加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8950元(计算6年),合计22591.38元。原告对该核定数额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异议,但未收到答复,经仲裁程序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以“劳动争议”案由立案,但实质系企业破产后对职工合法权益之核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妥,至于原告的请求应为确认债权数额或请求被告履行支付等义务,考虑到原告请求的复合性,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唯相关义务之履行应纳入破产程序之中;再,核定数额时应平等保护职工和其它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破产管理人未参与破产企业经营管理及本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失联等因素,事实认定方面本院不受被告答辩、质证意见之约束。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分析,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加班工资、行驶、出差补贴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调查,未发现被告企业与职工间有任何劳动合同存档,间接证明了被告与职工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该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点,因本案被告系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入破产程序,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五)款“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为2013年1月15日,该时间点是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的依据,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8.5个月,3458.33元×8.5月=29395.81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从2011年12月至公司宣告破产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一、尚有三天工资未发,原告上月实得工资为3333.26元,该三天计算为3333.26元÷21.75×3=459.76元。二、根据“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尚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计3333.26元。三、此后至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为“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查,在有些省份,发一定的生活费,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但浙江省的规定为《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未涉及到“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是否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故,对该期间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从2012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养老等保险的请求,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15日终止,而2012年2月至此期间原告本人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重复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以其提供的证据中较早时候被告每月承担部分为187元的标准为依据对原告进行补偿,该标准略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数额,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2个月的自行缴纳保险产生的损失2244元。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无法补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发加班工资、出差、行驶补贴,支付赔偿金,退还押金的请求,因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江工资3793.02元、经济补偿金29395.81元及个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中应由企业承担部分2244元,合计35432.83元;被告上述义务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雪江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