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沙小会、马翠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小会,马翠红,张俊恩,郑连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小会,女,1972年1月7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许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三天并罚,2013年7月2日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翠红,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3月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15年3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俊恩,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许昌市魏都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连发,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鄢陵县。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小会、马翠红、张俊恩、郑连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102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小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沙小会伙同马翠红、张俊恩、郑连发四人经过预谋,分工明确,由郑连发驾车、张俊恩负责接应,沙小会、马翠红二人负责实施盗窃。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沙小会、马翠红、张俊恩、郑连发窜至鄢陵县只乐乡只乐街上将何敏衣服兜内的联想牌S858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340元;后马翠红、沙小会二人又窜至只乐乡大众服饰广场,将赵子阳衣服兜里面的一部小米牌糯米(NOMI)S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650元。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沙小会、马翠红、张俊恩、郑连发等四人窜至鄢陵县安陵镇东宝购物广场一楼服装区,按照事先分工,盗窃佳龙牌羽绒棉袄一件价值128元钱;艺术休闲裤一条价值168钱;太州豹牌休闲男裤2条,价值316元钱,雄狮牌牛仔裤一条,价值108元钱。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沙小会、马翠红、张俊恩、郑连发四人又窜至鄢陵县安陵镇新大新商场按照事先分工,将卜迎亚装在其上衣棉袄兜里面的三星牌S6型曲屏灰色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860元钱。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沙小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小会、马翠红、张俊恩、郑连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卜迎亚、赵子阳、何敏、常玉好、常云杰陈述,豫鄢价证鉴(2015)第09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视频监控截图、盗窃所用车辆照片、所盗窃物品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四份、漯河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一份、鄢陵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一份、许昌县五女店镇彭姚村委会证明一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小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翠红宣告的缓刑一年的部分;被告人马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人张俊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郑连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小会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对其监视居住的六个月应折抵刑期,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小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自首情节、系累犯且多次受刑事处罚等情节综合考虑后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小会伙同马翠红、张俊恩、郑连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沙小会、马翠红、张俊恩、郑连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沙小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沙小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翠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沙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