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如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如某,男,维吾尔族。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如某为泄私愤,醉酒后至甘州区宁和园A区北门口收费亭处,将该收费亭的玻璃打碎、收费栏杆砸弯、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并对过路群众实施追逐殴打,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被告人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努某、万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监控录像,出警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如某醉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