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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萍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703号原告吴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委托代理张静,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萍(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静、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深社保养决字[2015]第18700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决定原告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2274元,其中,《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2年5月。原告诉称,被告核发的深社保养决字[2015]第18700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及《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存在许多错误。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2年5月,但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5年7月,在员工的职工档案上,原告1985年7月至1992年4月在上海市东昌路第二幼儿园任教。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错误,导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月平均缴费指数等数据的核算均出现错误,原告按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少。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深社保养决字[2015]第18700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2.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定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现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函[2001]648号《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明确规定:“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告从外地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其系以深圳市企业招工形式进入深圳工作,而非直接经过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的调工手续。因此,其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进入深圳企业工作时间(即1992年5月),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亦从此时起算,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亦核定无误。被告在核算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享受比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平均缴费指数等方面均符合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深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被告在审核原告的申报表、原始档案、参保记录等材料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深社保养决字[2015]第18700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原告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2274元,其中,《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显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2年5月。另查明,原告档案中的《深圳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显示,原告1985年8月至1992年4月期间在上海市东昌路第二幼儿园工作,1992年5月进入深圳市益力矿泉水有限公司任职。1993年1月,原告将户籍迁入深圳市,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庭审时自述,其在上海市工作期间,上海市还未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经查询,上海市1993年1月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其在上海市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其是在上海市东昌路第二幼儿园自动离职,再以招工的形式进入深圳市益力矿泉水有限公司工作,没有经过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社保清单、《深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深圳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指《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2年5月的认定是否正确,即原告1985年8月至1992年4月工作期间是否应视同缴费年限。《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函[2001]648号《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也明确规定:“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案中,上海市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原告已经在上海市的工作单位自行离职,此时原告已经不是原上海市工作单位的固定职工,且原告系自行离职后以招工的形式进入深圳市工作,而非经过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的调动,故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被告不将1985年8月至1992年4月期间视同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错误,导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月平均缴费指数等数据的核算均出现错误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  明人民陪审员 古  东  君人民陪审员 谢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湘洪(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