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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胡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胡计云,胡继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07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1号。主要负责人:王长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福,该支行职员。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胡村。法定代表人:胡计云,经理。被告胡计云,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胡继宝,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胡计云、胡继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胡计云、胡继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8万元,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270698.26元,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日形成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胡计云、胡继宝对诉请第一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处借款68万元,借款利率6.391%,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68万元及贷款利息270698.26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胡计云、胡继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证》、《担保函》、催收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以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被告胡计云、胡继宝为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资金以及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8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6.391%,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宁河县××南胡村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权利价值68万元,并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胡计云、胡继宝同时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胡计云、胡继宝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资金68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及胡计云、胡继宝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催收,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只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68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270698.26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担保人胡计云、胡继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胡计云、胡继宝形成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胡计云、胡继宝主张权利,被告胡计云、胡继宝作为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责任依法免除。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胡计云、胡继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胡计云、胡继宝不利的后果,由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胡计云、胡继宝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对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计云、胡继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本金68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270698.26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6.391%基础上加收30%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在68万元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南胡村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要求被告胡计云、胡继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3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利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