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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庄卫友与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卫友,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57号原告庄卫友。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卫友诉被告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献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卫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卫、被告王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卫友诉称,2015年11月1日15时0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吴江区菀坪社区菀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菀缝街菀缝桥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庄卫友受伤。2015年11月1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卫友无责任。苏d×××××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案外人王红霞,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强支付原告医药费766.2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3825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车辆系案外人王红霞所有,原告应当追加车主王红霞为本案诉讼参加人。若不追加,则要由被告王强承诺本起事故的相关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被告王强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6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0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吴江区菀坪社区菀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菀缝街菀缝桥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庄卫友受伤。2015年11月1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卫友无责任。2016年5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庄卫友因此次事故受伤,伤后查体见“左足背侧肿胀,压痛,活动受限”,摄片见左拇趾远节趾骨、左跟骨骨折,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强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66.2元。另查明,苏d×××××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案外人王红霞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74.20元,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王强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审核,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640.4元(包括被告王强支付的部分)。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每日标准认可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每日标准认可6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按照每天210元计算。原告提交俞某、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俞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陈述称原告与其在黎里镇方联小区工地上干泥工,原告属于大工,但是不知其是否有工匠证。该工地的包工头叫徐某,工资由徐某发放,原告的工资是每天210元,每月基本工作25-26天,天气太热会多休息几天。工资是待工地上工程完成后再跟包工头结算。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了大概四五个月。原告之前在庙港也做过泥工。证人徐某陈述称其是工地上的包工头,原告六七年前就开始跟着其一起干活,干的是泥工活。其只要有活就会叫原告来干,没有活原告就去别人处。原告没有工匠证,农村盖房子也不需要。事发前其在黎里承包了一个工程,原告就在其工地上干泥工。工资都是按日计算的,按照手艺来划分,每日210-230元不等。工地上基本每天都有活,原告每月做28天左右。工资到月底再进行结算,每月可以预支生活费。工资是由其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有相关发放凭据,但是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休息了大概四五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强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俞某的证言,其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的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其本身无法证实其从事泥工工作从而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对于证人徐某的证言,其本身无法证明其为包工头,并且也未提交其发放工资的书面材料或银行打款记录。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该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被告王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俞某、徐某出庭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但可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77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925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原告庄卫友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40.4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4640.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925元、交通费150元,小计21075元;合计25715.4元。鉴定费16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庄卫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d×××××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项目及伤残项目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4640.4元、死亡伤残项下21075元,合计25715.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王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66.2元,应由原告庄卫友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庄卫友应返还被告王强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王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卫友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7395.4元,其中给付原告庄卫友26629.2元,给付被告王强76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庄卫友负担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150元,被告王强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柳献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