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刘双桂、陈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刘双桂,陈炳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新光社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李科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双桂。被告陈炳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刘双桂、陈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辛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桂、陈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681.63元,利息7692.51元,罚息(违约金)3846.25元,合计本息242220.39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本息),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111元;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文书送达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双桂、陈炳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双桂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在30万元额度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存续最长期限120个月,被告可按期需要分次支取,单笔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和支用单为准,被告应按合同、借据、支用单的约定还本付息,如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双桂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2013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权字第009****号。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支用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681.63元,利息7692.51元,罚息(违约金)384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双桂、陈炳民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刘双桂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双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刘双桂理应偿还借款本金230681.63元,利息7692.51元,罚息(违约金)3846.25元(计至2016年5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双桂、陈炳民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炳民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刘双桂用其所有的位于武陵区城东万美花园**栋**层***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主张对该部份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文书送达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本院依法裁决。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常德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刘双桂之间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双桂、陈炳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偿还贷款本息242220.39元,(其中借款本金230681.63元,利息7692.51元,罚息3846.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刘双桂、陈炳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2111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对被告刘双桂抵押的座落于武陵区城东万美花园**栋**层***号房屋(他项权证号:009****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刘双桂、陈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霞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