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鑫亿与洪茂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鑫亿,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564号原告:林鑫亿,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陈美爱,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林鑫亿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洪茂社。诉讼代表人:陈福气,小组长。原告林鑫亿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洪茂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鑫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茂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鑫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茂小组立即向林鑫亿发放人均征地补偿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茂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林鑫亿母亲陈美爱系灌口镇三社村洪茂社组员,依法享有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各项合法权益。林鑫亿出生后即随母落户三社村洪茂社,亦取得了三社村洪茂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4年以来,政府因灌口三南路道路建设需要,征用了部分洪茂社集体土地。土地的征用补偿款共分三次支付给洪茂小组,并于2015年6月份支付到位。洪茂小组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订了《洪茂村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方案中确定了享有分配资格的组员,并决定以征用的公共土地部分的补偿款按人均35000元发放。2015年11月,洪茂小组开始发放上述款项。林鑫亿母亲陈美爱领取了上述35000元补偿款,但洪茂小组拒绝向林鑫亿发放以上款项,严重侵犯了林鑫亿的合法权益。故林鑫亿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林鑫亿的合法权益。洪茂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林鑫亿母亲陈美爱是洪茂社村民。林鑫亿出生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9日户口按出生申报于三社村洪茂社;2015年6月18日,户口移入三社村洪茂社152号。林鑫亿目前生活居住于三社村洪茂社。2016年9月26日,厦门市灌口镇田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林光卯(身份证号350211198305073515)原为我村洋坑社组员,该村民于2008年与陈美爱(身份证号350211198709193548)结婚,并于2015年4月1日以夫妻投靠关系将户口迁往灌口镇三社村洪茂小组。双方次子林鑫亿(身份证号35021120150524351X)于2015年出生,出生后未落户我村。因此,林鑫亿未在我村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我村也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土地征收补偿款。”2015年11月,因“三南路与灌口中路交汇处北侧”、“三南路综合管廊”、“三南路—圣岩路”项目建设需要,洪茂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洪茂小组按人均35000元的标准向其小组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林鑫亿的母亲陈美爱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但洪茂小组未向林鑫亿发放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林鑫亿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厦门市灌口镇田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洪茂村小组土地款分配方案、洪茂村小组征地款分配清单,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所引发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林鑫亿是否具有洪茂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林鑫亿的母亲陈美爱是洪茂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林鑫亿自出生便落户于洪茂小组,生活保障基础依赖其母亲也依附于洪茂小组,应认定为其自出生便原始取得洪茂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洪茂小组应给予林鑫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现林鑫亿要求洪茂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洪茂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鑫亿支付征地补偿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厦门市灌口镇三社村村民委员会洪茂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文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