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芬与陈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芬,陈荣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929号原告吴芬,女,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被告陈荣彪,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吴芬与被告陈荣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仕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芬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荣彪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月利息2.5分。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向贵院起诉要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壹万伍仟贰佰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荣彪为归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吴芬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荣彪向原告吴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芬人民币壹万元正,月利息2.5分。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月利率为2.5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4800元(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仕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