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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蒙晓芬诉蒋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晓芬,蒋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晓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承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虹汉。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上诉人蒙晓芬因与被上诉人蒋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晓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发、被上诉人蒋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虹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蒙晓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条打印在被告蒙晓芬身份证复印件背后,被告蒙晓芬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认定错误,首先,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要将借条打印在某人身份证复印件背后是非常简单的事情,不能仅以此来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次,本案上诉人蒙晓芬没有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是本人亲自所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蒙晓芬亲自签名捺印,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或借条上签名捺印系蒙晓芬本人亲自所为的举证责任。另外,即使有证据证明借条系上诉人蒙晓芬亲自签名捺印,也不能说明蒙晓芬与蒋承勇亦或是蒋孟明有借款事实存在,因为“蒋孟明”不等于“孟明”。再者,被上诉人蒋承勇提交的户口簿登记日期是2015年5月21日,该日期是借条落款日期即2013年7月25日之后,可见这是别有用心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形成时其曾用名叫“蒋孟明”或“孟明”。原判决“虽然借条原件上的债权人姓名为‘孟明’,但原告手持借条原件,应推定原告蒋承勇系本案的实际债权人”的观点错误,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承勇始终没有出面接受质询,不排除蒋承勇或他人非法取得持有该借条原件的可能。其次,蒋承勇现在在什么地方,其代理人是在什么地方接受委托的,起诉上诉人是否是蒋承勇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均表示怀疑,上诉人要求对蒋承勇的委托书是否是其亲自签名捺印进行认证或鉴定。原判决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蒋承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月息1.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本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蒙晓芬向原告蒋承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蒙晓芬向孟明借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蒙晓芬在2013年12月以前必须还清给孟明。”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偿还其本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蒋承勇曾用名蒋孟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蒙晓芬向原告蒋承勇借款,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借条在案为凭,被告蒙晓芬辩称不认识蒋承勇,并未向其借有款项,但是原告蒋承勇手持债权凭证的借条原件,被告蒙晓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对被告蒙晓芬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蒙晓芬辩称原告蒋承勇所出示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在2013年12月以前必须还给孟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但是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借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蒙晓芬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借条原件上的债权人姓名为“孟明”,但原告手持借条原件,应推定原告蒋承勇系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10000元,故被告蒙晓芬还应偿还原告蒋承勇借款本金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蒙晓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承勇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承勇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蒙晓芬与被上诉人蒋承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蒙晓芬与被上诉人蒋承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蒋承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蒙晓芬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蒙晓芬向孟明借款50000元。上诉人蒙晓芬在二审庭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此主张应由上诉人蒙晓芬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其明确表示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不申请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借条上明确出借人是孟明,但是,上诉人蒙晓芬不能向人民法院陈述孟明的基本情况,且被上诉人蒋承勇户口簿上登记蒋承勇的曾用名为蒋孟明,结合被上诉人蒋承勇持有涉案借条原件,能够推定被上诉人蒋承勇系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故本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蒋承勇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本案诉讼费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即被上诉人蒋承勇于2015年11月25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蒙晓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蒙晓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永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