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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17,土家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粤H×××××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人和岑水村路段时,与梁淑冰驾驶的粤E×××××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血液抽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属于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