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刚与马义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刚,马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939号申请执行人:刘刚,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义山,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刘刚与马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和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马义山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马义山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上述房产有抵押。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该案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刘刚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义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