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林祥与隽春、鲍春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林祥,隽春,鲍春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异44号案外人:隽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炜,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林祥。被执行人:隽春。被执行人:鲍春风。在本院执行曹林祥与隽春、鲍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隽松对位于淮安绿地世纪城二期X楼XX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隽松称,根据淮安市当时的限购政策,因案外人户口不在淮安市,无法单独以自己名义购买,也不好办理按揭贷款。于是案外人就借用哥哥隽春名义与其作为共同购买人,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契税等费用均由案外人支付,每月贷款也是案外人按月汇入隽春的银行卡,且该银行卡一直由案外人持有。隽春自始至终没有投入。基于此,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虽注明隽春夫妻只占1%份额,但涉案房屋应属案外人单独所有。又由于被执行人隽春、鲍春风只占1%份额,房屋价值约为0.6万元,而法院限额查封28万元,已远远超出了被执行人隽春、鲍春风所占房产份额应享有的价值。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曹林祥的申请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1673号民事裁定书,对并位于淮安绿地世纪城二期X楼XX室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限额28万元。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申请执行人曹林祥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案。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隽春作为共同买受人与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664020元、建筑面积为155平方米。同年5月16日,税务部门开具了名为隽松、隽春的契税完税凭证。同年6月1日,隽松、隽春、鲍春风共同作为受让方向房管部门就预购商品房和设定抵押权申请两项预告登记。2016年3月24日,隽松、隽春、鲍春风共同作为受让方向房管部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出具保证书约定人隽松占99%份额,隽春、鲍春风占1%份额。2016年3月25日,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制发隽松、隽春、鲍春风三人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隽松占99%份额,隽春、鲍春风占1%份额。2016年6月3日,隽松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隽春、鲍春风,主张其为了取得涉案房屋的贷款而借用了隽春、鲍春风的身份购买房屋,但全部房款均由其个人支付,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归案外人隽松个人所有。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89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隽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虽提供了资金往来的证据,但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隽春、鲍春风享有的1%份额就归案外人所有,且该主张亦已被其他法院判决驳回,故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属归案外人单独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故法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案外人还认为被执行人只占1%份额,房屋价值约为0.6万元,而法院限额查封28万元,已远远超出了被执行人所占房产份额应享有的价值,因法院是限额查封,且被执行人也只是在其应享有的份额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故案外人的该主张亦不能阻碍法院的查封。综上,案外人隽松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隽松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国君审判员  徐银海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陆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