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崇霞、陈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崇霞,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45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龙,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覃崇霞。被告:陈源才。被告:覃崇挽。被告: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崇挽,该公司经理。被告覃崇霞、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章,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崇霞、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春,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覃崇霞、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萍、罗周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及张双龙、被告覃崇挽、覃崇霞、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崇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177.59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覃崇霞支付律师代理费24567.1元;3.被告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崇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崇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用途:购进货物。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覃崇霞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覃崇霞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覃崇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覃崇霞拒不还款的行为按借款担保合同第7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覃崇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177.59元(含罚息)。被告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崇霞、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利息(含罚息)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每月11.5‰,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诉请的罚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按照国家规定,视同没有支付律师费,即使有律师费发票没有转账凭证也不能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被告陈源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源才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覃崇霞、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笔借款期限于2015年12月26日届满;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息自2015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崇霞、覃崇挽、陈源才、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覃崇霞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已届满,被告覃崇霞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覃崇霞认可拖欠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崇霞、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主张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第一,《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1.5‰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覃崇霞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第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1.5‰。原告计收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覃崇挽、覃崇霞、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崇霞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9177.59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覃崇霞支付律师代理费2456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崇霞、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即使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也不代表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本院不予采纳。《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崇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崇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9177.59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覃崇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567.1元;三、被告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崇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崇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37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崇霞、陈源才、覃崇挽、柳州正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