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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志坡、石传翠等与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坡,石传翠,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99号原告:王志坡,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石传翠,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北路1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32574556(1-1)。法定代表人:安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玉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坡、石传翠与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坡、石传翠的委托代理人邱程、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龙、李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坡、石传翠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滁州市××左岸香××小区××单元××室商品房××套,购房总价为391000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若延迟交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是迟交房不超过30日的按已交房款每日日万分之一计算,延迟交房超过30日的按已交房款每日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额支付了391000元购房款,但被告直到2015年11月9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延迟交房达691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05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应付的违约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810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天的每天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证据3、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390868.96元;证据4、交房验收单,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发票证明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左岸香颂小区2幢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房屋交付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后,我们通知交房的快递单正在邮局调取,且违约金约定的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至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5。针对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3月10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邮递了交房通知一份;证据2、左岸香颂及其周边的房屋租赁价格信息,证明被告在延期交房日期内的同等房屋的租赁价格以及要求酌减违约金的理由。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是网上信息,2、网上信息不能作为改变合同约定的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并备案,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滁州市××左岸香××小区××单元××室商品房××套,购房总价为390868.96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若延迟交房,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是迟延交房不超过30日的按已交房款每日日万分之一计算,迟延交房超过30日的按已交房款每日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90868.96元。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邮递交房催告函,但无原告签名的回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所支付的房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不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以交房验收单,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发票证明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即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共680日。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将原约定的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调整为已交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但又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参照被告提供的原告所购房屋周边的房屋租赁价格,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将违约金予以调整,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26579元(390868.96元×0.0001×68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坡、石传翠违约金人民币26579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坡、石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克文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国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