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俞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俞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冯国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俞怡,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俞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怡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0,649.82元及截止至全部透支本息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仍未清偿透支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俞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信用卡,应当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的信用程度。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0,649.82元及截止至全部透支本息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俞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