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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庆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0时许,同案人阮成喜(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庆森、同案人胡某(2002年5月6日出生)、陈志伟(2000年6月13日出生)、王成龙、“土皮”(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郊尾镇义洪饭店301包间闹事。被告人陈某等人持啤酒瓶对被害人蔡某1和苏某进行殴打,后被害人蔡某2逃出包厢,被害人陈庆森伙同胡某、陈志伟在山中娱乐城附近追上被害人蔡某2并对其继续殴打。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2、苏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被害人蔡某2、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分别赔偿给被害人蔡某2、苏某经济损失各4000元(包含应份赔偿款,其余作为补偿款)。被害人蔡某2、苏某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通话记录清单、调解笔录、收条暨谅解书,证人熊某、阮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苏某、蔡某2的陈述,同案人胡某、陈志伟和被告人陈庆森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蔡某2、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艳丹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楚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