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玲、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玲,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玲,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高新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豫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玲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旭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玲,被上诉人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在原判金额的基础上减去彭玲因雨水管道堵塞造成的损失1500元,并判决其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因旭光公司原因导致彭玲对外赔偿了1500元,该款应当从物业服务费中予以扣除。2、彭玲不交物业服务费是因旭光公司原因造成,故其亦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旭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旭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玲支付物业服务费4850.86元及利息损失1371.9元。一���法院认定事实:彭玲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9.37㎡,房屋所在小区名为五福花园。2005年6月8日,旭光公司与五福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旭光公司为五福花园小区提供服务,合同期限为2005年6月8日-2007年12月13日,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为每平方米0.45元。合同期限届满后,旭光公司与五福花园业主委员会未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旭光公司一直为五福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未变。2015年5月8日,旭光公司与五福花园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为每平方米0.6元。彭玲以旭光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并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从2006年8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一直拒绝向旭光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旭光公司催收后彭玲仍未交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社区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旭光公司与彭玲之间的物业管理关系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社区证明、以及双方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旭光公司对彭玲居住的五福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彭玲作为业主应当向旭光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0.45元/㎡×89.37㎡×106月=4262.95元;2015年6月1日-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89.37㎡×月=589.84元,因此彭玲应向旭光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852元,旭光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4850.86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彭玲应向旭光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850.86元。关于旭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彭玲长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确给旭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旭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不正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旭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为500元。关于彭玲辩称旭光公司与彭玲或五福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并未签订过物业合同,故不应向旭光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3日后旭光公司虽未与五福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旭光公司在五福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属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彭玲仍负有向旭光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彭玲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彭玲在答辩中提出旭光公司在提供物业��务过程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管道堵塞不进行疏通、小区环境脏乱差、大门无人守、垃圾房私自出租等问题,不能作为彭玲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彭玲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进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彭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光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850.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0元;二、驳回旭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彭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彭玲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因雨水管道堵塞造成的损失1500元是否应当从彭玲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予以扣除;2、彭玲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占用损失。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彭玲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一楼住户王利生与彭玲双方达成,业主委员会代表廖正林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该协议内容可见,2006年8月23日,因彭玲主卧室阳台雨水从空调排水管流下,导致案外人王利生家被淹,故彭玲一次性赔偿了王利生1500元。彭玲上诉主张,水管问题系旭光公司未疏通管道,维护不善导致,故其对案外人赔偿的1500元应当由旭光公司承担,但旭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彭玲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在旭光公司不同意直接扣减的情况下,彭玲的该项请求,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彭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彭玲从2006年8月1日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确会导致旭光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彭玲支付50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彭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希 来源:百度“”